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厅学校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9-17 16:54:26 1795 来源:慧团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保障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寄宿制非学历办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法律规定的卫生许可。卫生部门实施的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学校卫生工作应实行学校校长负责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卫生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第六条
全面掌握学校卫生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卫生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学校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学校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学校卫生管理的发展趋势,推动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八条
负责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信息报告工作相关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对学校有关人员进行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负责对学校教学卫生、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管理、学校生活设施卫生及学校卫生(保健)室等工作定期进行督导与检查;并将其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在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对改进意见督促落实。
第十条
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信息沟通制度,了解本地区学校卫生现状及学生健康主要问题,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通报制度。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负责建立学校卫生工作责任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学校的卫生安全隐患,要求学校制定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指导学校积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第十二条
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卫生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卫生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将检查结果通报给上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接到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援和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扩大的,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督促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学校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学校每年投入的卫生经费不低于教育经费的1%。
第十五条
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学卫生监督检查,即对学校的教室人均使用面积、课桌椅、黑板、采光、照明和微小气候及学生宿舍等,要求其符合《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要求高等院校(含高职高专)、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普通中小学,设立校医院或卫生(保健)室,负责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要求学校为学生设置水冲式公用厕所和流动洗手设施。学校如设置旱厕应设于水源及学生食堂下游25米以外。
第十九条
要求学校应设置生活垃圾暂存处,并做到及时清理。保证校内环境卫生清洁,不得有污水坑、垃圾堆等蚊蝇孳生场地。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加大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项目。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堂监督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学校食堂量化分级从两个方面实施,一是卫生许可审查,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校食堂量化卫生许可评分表》进行赋分;二是日常卫生监督,依照《餐饮企业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进行赋分。根据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量化得分,分别做出良好、一般或差的评价结论:(一)得分为总分的85%以上者,评为良好;(二)得分为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三)得分低于总分的60%或有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者,评为差。
第二十二条
学生食堂的卫生许可审查,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校食堂量化卫生许可评分表》,审查评价结论为良好或一般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审查评价结论为差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学校食堂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日常监督检查使用《餐饮业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对审查评价结论为良好、一般,确定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等级。对做出审查评价结论差的学校食堂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学校食堂应当停止生产营业。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对学校食堂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量化评分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A、B、C三个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等级:(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量化评价结论均良好的,评为A级;卫生行政部门对A级学校食堂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量化评价结论一个良好,另一个一般的,评为B级;卫生行政部门对B级学校食堂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量化评价结论均一般的,评为C级;卫生行政部门对C级学校食堂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四)对辖区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确定信誉度等级(A、B或C级)同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经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联合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辖区内学校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辖区内学校的公共场所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项目,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负责制定学校、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生活饮用水污染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报告工作相关要求或规范;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学校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报告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负责及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本地区学校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第四章 学校职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成立卫生管理机构:学校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具体负责。负责学校卫生日常工作,切实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并制定相关卫生管理制度和检查考核制度。学校应制定部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相关卫生法规和卫生管理知识培训。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教室卫生、宿舍卫生、环境卫生和学生个人卫生的管理,落实有关卫生措施,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学校食堂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专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学校必须加强对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管理,学校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对存在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从业人员应调离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岗位。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应定期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学校食堂建筑设计、功能区设置以及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进行设计和配置,并做到:(一)学校食堂的食品处理区应能满足就餐人数的需要,面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校食堂卫生许可量化条件》要求。(二)不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小学、特殊教育的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凉菜。制售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高专)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其内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校食堂卫生许可量化条件》。(三)学校食堂应制定留样管理制度,并坚持做到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四)就餐场所应当设置能满足学生就餐人数需求的流动洗手、餐具清洗设施。(五)学校食堂应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对书面意见和投诉,应追查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食堂(包括承包、租赁承包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学校校长。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必须建立准入制度,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做到职责明确。学校卫生管理机构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包食堂食品卫生管理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准入制度并对每次检查进行记录。
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原料应当选择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进行采购,建立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验收以及台账记录等工作。索证制度符合以下规定:(一)制定有严格的食品及原料采购验收制度,由经过食品卫生质量相关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负责食品的采购和验收工作;(二)严格把好食品及原料进货关,进货渠道正规,不采购无证照经营单位或流动摊贩供应的食品及原料,不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定点向供货方采购食品的,签订有确保食品及原料卫生质量条款的采供协议书,索取供货方的有效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向供货方批量采购的,同时索取生产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采购食品及原料建立索证台帐,建立台帐的主要食品原料品种为: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食品添加剂、粮油、调味品等。建帐内容包括:采购日期、品名、供货单位、数量、卫生质量或来源证明资料(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发票或收据等采购凭证);(五)采购食品及原料时检查索证资料、标签标识及感官质量,杜绝采购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无证照加工豆制品、农药超标的蔬菜、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及其他有毒有害的违法食品及原料。
第四十二条
食品原料存放场所的卫生、保管条件、三防设施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有关规定。管理人员应做好原料出入库记录。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并配置可封闭的垃圾暂存容器。
第四十四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后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以简单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食堂,应当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履行好自身管理职责,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八条
学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做到:(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二)二次供水蓄水池(箱)排污管、溢水管设计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三)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涉水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四)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完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五)二次供水蓄水池、水箱必须专用、专人管理,观察孔必须加盖加锁。(六)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供水。
第四十九条
学校提供桶装水,必须做到:(一)建立桶装水供应索证制度。(二)提供的桶装水必须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三)一次性口杯必须持有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条
学校应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兼职教师负责学校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汇总与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负责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全体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三条
建立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与应急处理机制,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四条
加强卫生(保健)室建设,按《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配备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设立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卫生工作。(一)高等院校(含高职高专)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设卫生(保健)科(室)。(二)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设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三)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老师由现任具有教室资格的教师担任。(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健老师应接受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学校的校医院、卫生室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对外租(借)科室。
第五十六条
学校医院、卫生(保健)室的医务人员以及配置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医师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不得无证行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对校医院、卫生室、保健室等传染病管理部门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医源性感染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一年一次健康体检制度,特别要对全体学生每年进行2次视力测试,建立相应的学生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室资料。对学生健康状况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分析学生主要健康问题,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和进一步检查的建议,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等卫生知识宣传教育。设立卫生宣传专栏,并定期更换。中小学校应在冬春季节以及传染病流行时期应根据情况实行传染病晨检制度。
第六十条
学校应制定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校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制定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二条
学校图书馆、体育馆、公共浴室、游泳馆(池)、理发店、美容店等公共场所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其卫生设计和卫生管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包括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第六十四条
教室、宿舍应加强通风,并定期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消毒方法依照《消毒技术规范》;如使用窗式空调,应定期对其过滤网进行清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学生食堂、校舍、生活饮用水工程、卫生(保健)室等,由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十七条
学校不履行卫生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对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瞒、谎报或者缓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四)妨碍有关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法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名词解释:学校卫生:是研究学生与学习生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找出影响学生健康的各种因素,提出保护和增强学生健康的卫生要求和措施,以达到预防疾病、保护健康、增强体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育。学校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引用水经贮存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所用的加压,贮存(水箱、蓄水池等),管线等设施即为二次供水设施。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学校医疗机构:指学校的医院、卫生(保健)室。卫生室: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承担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保健室: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学校公共场所:学校内洗浴设施、图书馆、旅馆招待所、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