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0-10-13 15:18:44 1644 来源:慧团膳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确保机关干部职工就餐安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关及承担机关食堂餐饮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对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本市机关是指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等。服务单位是指与本市机关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为机关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后勤服务企业(机构)。机关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办公区域内,为机关干部职工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包括食品储存区域、加工操作区域、外卖销售区域等。
第三条
(合同签订)本市机关应按照国家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有关法律要求,参照《上海市市级机关引进社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沪府机管字〔2004〕第10号)的相关规定,与服务单位签订含有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内容的餐饮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各自责任,切实做好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质要求)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B级以上,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服务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相对独立。
第五条
(食品采购)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采购食品的质量、成本控制要求,审慎比选食品供货商,从具备良好资质和服务信誉的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长期定点采购的,服务单位应当与食品供货商签订包含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食品采购,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采购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条
(食品验收)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采购食品验收,索取发票或购物凭证;查验供应商和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加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应当当场拒收。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验收台帐,如实登记当天所购食品的验收信息。
第七条
(食品抽检)对单次就餐人数超过300人的机关食堂,服务单位原则上应配备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设备,聘用具有食品安全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对采购食品进行质量抽检。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机关食堂餐饮服务管理要求,对采购食品每日进行快速检测,确保采购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登记抽检结果台账制度,如实登记抽检结果信息。
第八条
(食品储存)服务单位应当设立食品专用仓库或储存区域,各种物品分类储存,生熟食品分开储存,储存温度符合要求,保证食品储存中不受污染。服务单位应当定期清理库存,防止食品、原料变质或者超保质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采取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条
(食品加工)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食品加工操作规程,规定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规范,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服务单位应当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留样)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成品应当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二条
(食堂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做好食堂的日常清洁工作,确保就餐场所环境整洁,食品加工操作区域、储存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做好食堂食品加工设备与工具、供水设施、通风排烟设施、废弃物暂存设施的日常清洗工作,确保食堂设备、设施清洁卫生,并按照绿化市容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在食堂区域布置防鼠防虫害设施,定期组织消杀“四害”,确保食堂区域无虫害。
第十三条
(设施维护)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的定期维护,确保设施设备运行正常。服务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破损餐具,及时添补,满足食堂用餐需求。
第十四条
(安全职责)服务单位按照餐饮服务合同约定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卫生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卫生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服务单位应当设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卫生实施方案,对机关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本市机关应当根据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内容和有关食品安全属地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并积极依靠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服务单位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员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的健康管理,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员工方可参加工作。安排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必要时接受临时体检。服务单位应当对新参加工作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安排在职员工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卫生培训,培训情况应有记录。
第十六条
(应急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一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时,应主动配合做好受害者的救治医疗工作;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食堂食品安全检查制度,落实相应的检查人员、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检查标准,通过每日自查自检,提高机关食堂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服务单位每次检查应有记录并建立检查档案。本市机关应参照本市机关后勤服务质量监督考核评价办法的相关要求,落实“周巡检、月简报、季考核”的检查考核制度与反馈整改措施,通过加强对服务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服务单位收到机关部门的整改意见后应立即整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机关食堂食品安全检查,服务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机关干部职工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合同的约定追究。
第十九条
(其他事项)(一)本规定由市政府机管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