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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2020-10-13 15:21:12 1137 来源:慧团膳

导语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3-10-13、   实施日期:2013-11-13、   发布机关:通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证清真食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质监、工商、卫生、农牧业等行政部门,须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和配合民族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本地民族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和其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网点。

  第六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当地民族行政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许可证》的申请。民族行政部门会同市伊斯兰教协会(清真食品监督员)派员到实地进行核查。对具备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清真食品许可证》。

  第七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清真牌、证由市民族行政部门核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民族行政部门。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清真牌、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表; (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和主要生产经营岗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及生产经营基本概况; (五)其他应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证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必须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具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有一定比例: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下的不得低于20%,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上的不低于10%。 原料采购、仓库保管岗位必须由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由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监督。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出售的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早市、超市应当分区经营。 非清真商场、超市、商店经销清真食品要设专柜,由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网点采购;外地调拨的清真肉类,应当注明来源,并持有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正任阿訇开据的清真食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禁止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开设非清真餐厅。

  第十四条

  非清真企业、餐饮业场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对原生产场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改造,更换全部餐具、炊具、用具,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印刷品、包装物,应当由通辽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销售无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制作标有清真或者其他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包装物,应当由印制人提供旗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伊斯兰教协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其职能依法处理。 (一) 民族行政部门要重点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环境、生产经营专门化、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清真食品的“清真信誉”。对不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办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民族行政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清真餐厅、学校清真食堂、企业和工地清真食堂、清真小餐饮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治理采购、使用来源不明或不合格畜禽加工食品、加工过程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行为。检查餐饮服务单位是否建立肉品、乳品等进货台账制度,所购食品是否有检验检疫证章及有效动物检疫证明。 (三) 农牧业行政部门要严格开展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强对养殖场(小区)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非法使用禁用物质、滥用抗生素和饲料添加剂、出售病死畜禽等行为。督促养殖企业和农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用药;规范养殖企业和农户检疫制度和病死、病害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 (四) 商务行政部门要对清真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肉品检验检疫是否规范,台账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屠宰厂(场)的环境整治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对设施简陋、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无卫生保障措施的屠宰厂(场),要坚决关闭。要依法取缔地下屠宰场(点),杜绝私宰肉上市。 (五) 质监行政部门要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实行卫生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督促企业把好原料进货关,落实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和检查验收制度,杜绝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严查和依法取缔非法生产清真食品的“黑窝点”、“黑作坊”和“黑工厂”。 (六) 工商行政部门要突出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含市场附设的冷库)、商场、超市、肉食店等重点场所进行全面排查和检查,严厉查处、取缔清真肉品无照经营,重点整治假冒伪劣清真食品,规范清真食品流通秩序。要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督促经营主体全面落实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上市食品的进货渠道及检疫、检验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是否齐全有效。 (七)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清真食品的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市区民族行政部门,应当聘请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市和旗县市区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委员会。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于查处后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根据自身章程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旗两级民族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内设的清真餐厅、食堂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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