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0-10-19 16:23:12 794 来源:慧团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范围内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管理的领导工作,并对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以及省卫生厅认为有必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只能由一个卫生行政部门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如果一个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由多个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时,应由最高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辖和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有关生产用原、辅材料、容器和包装物料应具有其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单);(五)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后,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六)具有符合要求的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七)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单位应签订委托检验协议书(食品添加剂、碘盐、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必须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指标出厂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获得省卫生厅发放的保健食品GMP证书;(九)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十)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集市贸易市场应具备卫生部《集市贸易市场卫生管理规范》中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和供餐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完整、规范,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或填写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单位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厂区位置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4、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5、产品配方;6、产品质量标准;7、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8、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卫生设施清单;9、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资质证明、仪器设备清单;10、卫生管理组织、制度;11、自备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单;12、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明;13、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14、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从事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及扩大使用范围或用量的生产加工企业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获得批件。(二)食品经营单位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4、卫生设施清单;5、卫生管理组织、制度;6、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三)餐饮单位和食堂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自备水源卫生检验报告单;4、加工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5、卫生设施清单;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7、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对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未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与办理卫生许可证相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或解释。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与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的卫生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省卫生厅受理的卫生许可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于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委托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结论,并对申请人出具现场审查意见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四)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五)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验收时,应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其标化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并且关键项目全部合格。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需要进行卫生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现场审查通过后,审查人员应现场采集并封存产品样品。样品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检验和评价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现场审查和材料审核通过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并以打印的方式填写。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三十二条
许可范围应参照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和《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填写;委托生产加工的,应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栏注明“委托加工”字样。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吉)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前二位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进行分类:SC代表生产加工(包括委托加工),JY代表经营,CY代表餐饮(包括学校食堂);后四位为顺序号码,按类别由末位从1开始编排,空位用0填补。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临时卫生许可证在卫生许可证右上角加贴“临时”标志。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许可证(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满一年后,结合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情况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并要在有效期内,每年复核一次,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继续经营,加贴等级标志;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其举办者申领,市场内有独立固定场所的食品加工经营者,应单独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办理食品、公共场所等多项卫生许可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登报声明原卫生许可证作废,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二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卫生许可证;(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四) 受委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再委托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工。
第四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生产工艺流程。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未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人员不得上岗。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吉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