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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20-08-25 15:39:27 939 来源:慧团膳

导语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准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应用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食品小摊贩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一条 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不得有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七条 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明厨亮灶”,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或者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四十二条 餐饮服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员管理等规定。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提示和引导消费者开展“光盘行动”,减少污染和浪费。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高危易腐食品应当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盛放;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在我省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 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六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一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二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裱花蛋糕;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七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提供未做熟的四季豆、豆角,不得加工制作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不允许食品摊贩经营。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八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九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

  第八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九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地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九十八条 接到举报、投诉发现企业标准备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的;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生产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四)以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

  (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做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自建网站食品经营者、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者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不具备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至第九项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的;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层级的主要领导或者班子成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

  (五)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六)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七)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八)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九)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十)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二)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和以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三)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十四)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经营者。

  (十五)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六)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十七)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管理办法中确定,并应当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鼓励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小餐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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