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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2020-09-23 16:28:47 717 来源:慧团膳

导语
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3-08-09 实施日期:1993-08-10 发布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1993年8月9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饮食,是指按照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饮料、食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饮料、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设立相应的清真屠宰点。凡供应回族和用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加盖印记;供回族食用的其它畜禽,亦应按回族认可的习惯屠宰。清真屠宰点宰杀的牛羊及畜禽均应经防疫部门检疫。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应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审核认定,方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屠宰工作。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其负责人和采购、销售、前厅等主要岗位上的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必须占一定比例。 清真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回族等穆斯林习惯进行生产、经营,建立健全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非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不得承包、开办清真饮食企业和销售清真食品、挂有清真标识的牌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销售、贮运清真食品,应注明来源。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饮食的网点隔开一定距离,严禁并放。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清真标识,到县(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清真标识。

  第九条

  允许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人员与其他民族人员联办清真饮食企业,其负责人须由回族等穆斯林担任。生产、经营清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

  第十条

  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企业贯彻民族政策,执行民族法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以至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聘请的清真饮食义务检查人员,有权代表工商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检查清真饮食业的经营活动,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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