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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2020-09-23 16:32:26 947 来源:慧团膳

导语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6 实施日期;1998-12-16 发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照相业、美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贸易主管部门做好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属同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咨询,维护公平竞争,培训从业人员,为会员排忧解难等。行业协会接受贸易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七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网点布局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地从事饮食服务业,应当事先经当地市、县贸易主管部门按照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并取得《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贸易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起的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是,下岗职工从事饮食服务业的,从事餐饮业规模在50个餐位以下的,流动摄影摊点、美发业、浴池业、手工洗烫业等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的工本费用,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中央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外省驻鄂机构申请从事饮食服务业的,由省贸易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业技术标准。国家已有技术标准的行业,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的,省贸易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等定级工作,由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旅馆企业已参加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是否加入分等定级工作,由企业自行确定。分等定级工作所需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市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分等定级评审员。评审员的任职条件由省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收费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已评定等级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和等级差率执行。没有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饮食服务企业,按等外级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食服务行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作业。其他人员也应接受职业道德、岗位技能和法律知识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从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受培训的技术工人,由贸易主管部门组织到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技能鉴定。成绩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由省饮食服务业工人技术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举办饮食服务专业技术等级职称培训机构(班),必须要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教学、实习、食宿场地,有相应的师资力量,并且经过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社会力量举办的饮食服务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行业大型技术竞赛、技术交流活动须按举办级别报本级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对饮食服务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统计全省饮食服务业有关情况。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报送各种资料。

  第十九条

  下岗工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贸易、劳动、税务等部门应在培训、税收、缴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帮助和支持饮食服务企业培育名菜、名点和名品,组织、参加有关学术交流和技能比赛,提高饮食服务文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全国和省级技能大赛中获奖的,省、市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饮食服务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贸易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贸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食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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